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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大纲解读新增考点:刑法


  2010年司法考试大纲已经出版,法律教育网特别对刑法部分的新旧大纲对比,新增考点,新增法规等进行解读。司法考试向来有“新增考点必考”的原则,希望考生对部分的解读重视。

  「2010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比」

  2010年刑法大纲又有巨大变动,犯罪论体系又恢复为四要件理论,因此总则部分考点的变动很大。今年新增考点3个,删除考点7个,变更考点20个,新增司法解释4个。

  新增考点:

  1. 第九章 第一节 “刑罚与刑罚权”中,新增考点“刑罚权”。

  刑罚权即由国家设定和运用刑罚的权力。刑罚是刑罚权的外在表现,刑罚权则是据以确立刑罚并保证其运行的源泉。两者紧密相连,不可分割。我国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没有国家的统治权,就没有刑罚权。刑罚权体现的是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刑罚权只能对犯罪人本人行使,如果犯罪人死亡,针对具体犯罪的刑罚权就会因为失去行使对象而消灭。对于刑罚权,按照权力内容构成和运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制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

  (1)制刑权,是指国家为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在刑事立法中创立、设置刑罚的权力。

  它包括确立刑罚的体系及与其相配套的刑罚制度;设定各个犯罪的法定刑;对现行立法中的刑种、法定刑以及刑罚制度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使之更加完善。对刑罚的立法解释,也是制刑权的一部分。在我国行使制刑权的,只能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无权设立刑罚。

  (2)量刑权,即刑罚裁量权。它由人民法院依法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具有这一权力。量刑活动要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构成犯罪的人依法判处与之相应的刑罚;不构成犯罪的,则不得适用刑罚。对于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法院也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可见,定罪是量刑的基础,量刑是定罪的结果,定罪权与量刑权的有机组合,构成刑事审判权。

  (3)行刑权,是指执行机关对犯罪人强行执行刑罚的权力。其主要特点是:

  1)行刑权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具有执行刑罚权力的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的刑种由不同的执行机关执行。大多数刑罚由监狱执行,少数由公安机关执行,有的由人民法院执行。

  2)执行的范围只能是刑罚,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不属于行刑权的范畴。

  3)执行的对象,必须是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犯罪人。

  4)执行的依据,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超出判决、裁定执行刑罚的行为,都是对量刑权和行刑权的否定。

  上述三项权力并非相互独立、性质不同的几种刑罚权,而是刑罚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共同构成刑罚权的整体。其中制刑权即刑罚立法的设定权,是刑罚权的基础,而其他刑罚权则是制刑权的归宿。而在量刑权和行刑权中,量刑权是刑罚权的核心内容。量刑权既是对制刑权的具体落实,又是行刑权的依据。

  2.第二十八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妨害司法罪 ”中,新增普通罪名“破坏监管秩序罪”。

  本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违反监管法规,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315条的规定处罚。

  本罪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已决犯,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行为:

  (1)殴打监管人员的;

  (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监管人员指使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对监管人员的行为,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论处。

  3. 第三十三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新增重点罪名“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制毒物品。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在本罪的认定中需要注意:

  (1)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2)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22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目的的不同,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3)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4)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3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此外,应注意量刑时适用《刑法》第356条关于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

  删除考点:

  1.删除考点“刑法的分类、 刑法的体系与解释”

  2.删除考点“论理解释”

  3.删除“犯罪论体系”整节内容

  4.删除“刑罚的体系概述” 整节内容

  5.删除“刑罚执行概述 ” 整节内容

  6.删除考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7.删除考点“扰乱法庭秩序罪”

  变更考点:

  与旧大纲相比,2010年新大纲的变更主要在于:总则部分犯罪论体系的变动。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也有小幅度地调整,具体情况如下:

  1.新大纲第一章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删除刑法的分类,调整为: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

  2.新大纲第二章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将文理解释调整为:社会危害性 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

  3.新大纲第二章第二节 犯罪的分类中保留考点自然犯与法定犯、亲告罪与非亲告罪,将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调整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普通刑事罪”,将“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调整为:“基本犯、结果加重犯”;将“隔隙犯与非隔隙犯”调整为“即成犯、状态犯 和继续犯”。

  4.旧大纲第三章 构成要件该当性、第五章 有责性,调整为:新大纲第三章 犯罪构成,考试内容调整为: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的法定性 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 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性 犯罪构成的重要性) 犯罪构成的分类 犯罪构成要件第二节 犯罪客体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的分类 确定直接客体的方法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第三节 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概述 危害行为(作为 不作为)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特征 危害结果的种类 危害结果的意义)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第四节 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概述 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能力特殊身份)第五节 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概述 犯罪故意(故意的认识因素 故意的意志因素 故意的认定 事实认识错误 )犯罪过失(过失的概念 过失的种类 过失的认定)犯罪主观要件的其他问题(无罪过事件 犯罪的动机、目的)

  5.旧大纲第四章 违法性,调整为:新大纲第四章 犯罪排除事由第一节更改为:犯罪排除事由概述犯罪排除事由的概念 犯罪排除事由的分类第二节更改为: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的构成(防卫起因 防卫对象 防卫意图 防卫时间 防卫限度) 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无过当防卫第三节更改为: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的概念 紧急避险的构成(避险起因 避险对象 避险意图 避险时间 避险可行性 避险限度)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第四节保持不变。

  6.旧大纲第六章修改为新大纲第五章,第一节犯罪未完成形态概述,将“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修改为“犯罪未完成形态”,且“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构成要件的关系”修改为“犯罪未完成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7.旧大纲第七章修改为新大纲第六章,其中第一节“共同犯罪与构成要件的关系”修改 为“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8.旧大纲第八章修改为新大纲第七章,其中第二节单位犯罪的定罪中“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有责性”修改为“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

  9.旧大纲第九章“罪数”修改为新大纲第八章“罪数形态”,内容不变。

  10.旧大纲第十章“刑罚概说”修改为新大纲第九章,内容修改为:第一节 刑罚与刑罚权刑罚的概念 刑罚权第二节 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的概念 特殊预防 一般预防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关系

  11.旧大纲第十二章修改为新大纲第十一章,第二节量刑情节中删除量刑情节的分类概述,“量刑情节的适用”中增加“数个量刑情节的适用、多功能情节的适用”的内容;将“特殊累犯”改为“特别累犯”;增加自首的概念,将“自首与坦白的区别”改为“自首与坦白的界限”,将“自首的法律后果”改为“自首的处罚”。第三节量刑制度中删除“从重、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制度(从重与从轻处罚制度 减轻处罚 免除处罚”部分,将“适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改为“数罪并罚的适用”。

  12.新大纲第十六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由重点罪名调整为普通罪名。

  13.新大纲第二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将“洗钱罪”由普通罪名调整为重点罪名。

  14.新大纲第二十二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6):“偷税罪”变更为“逃税罪”。

  15.新大纲第二十四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8):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组织、领导传销罪”更改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16.新大纲第二十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暴力取证罪”由重点罪名调整为普通罪名:“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更改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17.新大纲第三十一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5):危害公共卫生罪,“非法组织卖血罪”

  由重点罪名调整为普通罪名。

  18.新大纲第三十三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由重点罪名调整为普通罪名。

  19.新大纲第三十七章 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罪”修改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新大纲第三十八章 渎职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由重点罪名调整为普通罪名。

  此外,在分则各章基本要求中,将“构成要件”修改为“犯罪构成”。

  「名师分析」

  2010年刑法大纲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恢复,使得刑法总则第三章犯罪构成整章内容全部修改。对于这一变动,万国早已有所预测。四要件理论对于广大考生来说并不陌生,因此考生们不必惊慌。在复习的过程中,应按照四要件理论,重点掌握作为与不作为、因果关系、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犯罪故意和过失、认识错误等主、客观要素。总则其他部分的调整,属于细节的微调,按照大纲的要求予以复习即可。对于分则部分,也需要结合四要件说,学习具体罪名,并注意罪与罪的区分,传统的重点罪名仍是复习的重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对于相关罪名进行了修订,应予以关注。此外,今年新增的4个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罪名以及3个新增考点也需要特别关注,这些极可能成为出题点。

  「2010年司法考试大纲新增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12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l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3次会议、2010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0年2月2日公布 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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